新华网快讯: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从1月15日起启动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主要涉及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及其制品,及牛奶、鸡蛋、液化石油气等。
关键词: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月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宣布实行临时价格管制和干预措施,限制社会公共产品及人民生活必需品涨价,同时加大处罚力度,并将惩处行业协会经营者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违法行为。
北京专家分析,新措施主要是为了缓解今年上半年,特别是春节前后的物价上涨压力,遏制通货膨胀进一步蔓延。
会议决定,近期内地各地方政府不得调整成品油、天然气、电力价格,供气、供水、供暖、城市公交等公用事业价格,学校学费、住宿费亦不能提高,而重要生活必需品提价则需企业申报备案。
据悉,这是中国政府自1993年以来首次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尽管在《价格法》和《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中都有规定: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着上涨或有可能显着上涨,以至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时候,国务院或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干预措施。但除了“非典”时期外,近年来中国从没有出台过如此高规格、大范围的价格干预政策。
中国社科院工经所副研究员罗仲伟认为,此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临时价格管制和干预,显示中央对当前及未来一定时期通货膨胀形势的担忧。尤其近期迫于成本压力,一些地方的公共事业产品和生活必需品涨价消息频传,使得物价上涨压力增大。在此背景下,出台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主要是限制公共产品和生活必需品提价,缓解第一季度特别是春节前后的涨价压力,也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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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3.10.28
实施日期:2004.01.0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一条为在非常时期及时有效地平抑市场价格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依法落实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的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依据《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三条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实施的地区、品种,把握好时机和力度,有利于促进相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相关服务的正常提供,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落实。
对符合《价格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有关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情况和价格监测,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将市场供求和价格的监测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价格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要及时做出预警。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第十条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引起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或者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的因素消除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权限,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或者紧急措施,并对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预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